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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初次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期間曾依本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換發新照。其得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後,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再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初次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依本條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得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一、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後,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辦理。
二、其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後,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得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再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依前二項規定初次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後,汽車駕駛人再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其原領有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至受吊扣處分期間屆滿之日止,並應每滿一年換發一次,且六年期間另重新起算。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初次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後,汽車駕駛人再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者,仍每滿一年換發一次,且六年期間另重新起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五、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領有證明(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公告辦理。
汽車駕駛人符合前條規定情形,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經考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一年之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於六年期間內,每滿一年換發一次。
前項駕駛執照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未依規定申請換發者,於重行申請換發時起,該六年期間續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