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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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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規則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管理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害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水準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評估安全績效指標並持續改進以降低安全風險。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安全績效為目標。
鐵路行車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
第 3 條
鐵路機構應依其系統之規模及特性,設置安全管理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安全管理系統;其安全管理系統之建立應符合安全管理系統之實施架構指引(如附件)。
鐵路機構完成前項安全管理系統建立後,應將其執行之手冊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