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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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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第 6 條
負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警察及縣、市政府,如遇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失
竊或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致有損失時,應立即報由當地有關主管
機關處理,並迅予派工修復。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39 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231 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 645 條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