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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表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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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輻射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表彰辦法
第 6 條
依本辦法接受表彰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政府應撤銷或廢止原表彰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所發給之獎金;所領取之獎狀、獎牌或獎座,應予註銷:
一、檢具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撤銷或廢止作業,得召開審查會會議,依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審議。
輻射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表彰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
第 3 條
各級政府辦理表彰,得成立審查會;其組成及審查程序如下:
一、置委員至少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政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政府首長就專家學者及所屬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二、審查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三、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得由召集人裁決之。
四、審查會決議之表彰名單,應由各級政府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