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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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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前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完成輻射偵測與民眾預警系統等場所及相關設備設置,並負責維護管理。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3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