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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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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第 6 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經均勻固化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泥或高溫熔融固化體機械強度以單軸抗壓強度測試,每平方公分應大於十五公斤;瀝青固化體機械強度以針入度測試,應小於一○○。
二、溶出指數應大於六。
三、經耐水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四、經耐候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五、經耐輻射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六、經耐菌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前條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之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如附表三。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
EN
第 5 條
低放處置設施最終處置之廢棄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由水之體積不得超過總體積百分之零點五。
二、在常溫常壓下不致引起爆炸。
三、具耐火性。
四、不得含有毒性、腐蝕性及感染性之物質。
五、不得含有或產生危害人體之有毒氣體、蒸氣及煙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