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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 EN
為確保放射性物質運送之安全,主管機關應訂定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規範放射性物質之包裝、包件、交運、運送、貯存作業及核准等事項。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
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
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許可量。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商品輻射檢查或偵測。
十、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
十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清理計畫。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教育訓練。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認可及管理辦法。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實施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開立辦法者。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九、依本法規定有記錄、保存、申報或報告義務,未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