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位於中華民國境外。
二、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係屬部分工時或定期契約之性質。
三、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之行業。
四、人力派遣服務業。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於最近三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納稅捐情事。
六、收購他企業之營業或財產而增僱員工,或屬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稱關係企業間人員流動之情形。
七、增僱行為有限制競爭或妨害營業秘密之情事,而違反民法、公平交易法或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八、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中小企業無前項規定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