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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EN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通知義務裝置容量或第五條第一項通知新增義務裝置容量之當年度一月一日起算五年內,以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或設置儲能設備擇一或混合方式履行義務,其各項履行義務方式之容量及額度計算公式如下:
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裝置容量計算之。
二、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年度購買額度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選購再生能源類別之每瓩年售電量(依附件之每瓩年售電量計算之)。
三、設置儲能設備:設置容量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最小供電時數二小時計算之。
前項所定之容量及額度,以取得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儲能設備,或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計算之。
自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其所產生之電力,須由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或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電力用戶自行使用。
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或以繳納代金之方式履行義務。其年度代金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未履行義務裝置容量乘以二千五百度/瓩,再乘以代金費率。
前項代金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義務裝置容量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義務裝置容量。
二以上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如為同一法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併計算其義務裝置容量。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對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義務裝置容量有疑議時,得檢具公用售電業之用電契約等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較中央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方式新增當年度之義務裝置容量並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較中央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檢具契約容量異動證明文件並敘明異動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當年度義務裝置容量。
同一用電場所之同一法人,經合併其前一年度之平均契約容量較中央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減少未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