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審查會,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擔任委員審查前條申請獎勵案;經審查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准獎勵。
前項審查會審查項目,包括探勘計畫之方法與預期成果、人力與經驗、經費分析及工作時程之合理性。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獎勵人簽訂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之行政契約(以下簡稱示範獎勵契約,附件一);其以籌備處名義簽約者,並應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以公司名義換約。
第一項經核准之示範獎勵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受獎勵人不得變更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受獎勵人應敘明理由並提出變更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辦理示範獎勵契約之變更。
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
申請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應填具申請表(附表一),並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發電業執照或發電業籌備處證明或申請自用發電設備之事業、團體或自然人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探勘及發電開發計畫書。
三、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地熱能探勘項目及費用估算書。
申請文件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