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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檢驗維護業不得僱用未符合第三條規定資格之人員或因租借電機技師執照、技術士證、電匠考驗合格證而受主管機關處分之人員,擔任專任技術人員。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任各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具有電機技師資格。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用電設備檢驗或變壓器裝修職類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二、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甲種電匠考驗合格。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用電設備檢驗、變壓器裝修或變電設備裝修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具有前款規定資格。
三、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乙種電匠考驗合格。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用電設備檢驗、變壓器裝修或變電設備裝修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具有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