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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EN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前項許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