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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支領月退休給與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檢具支領月退休給與證明文件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證明親自向原退休機構或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給與,並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通報經濟部,並由經濟部通知原退休機構或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給與,由原退休機構或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屆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