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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辦法 EN
依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之用水計畫,除既有用水需求外,有新增或變更需擴增水量,致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累計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擴增水量部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前項用水計畫之開發行為屬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開發單位不具調度分配及管理基地內用水人權責時,區內個別用水人新增或變更需擴增水量,致其個別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累計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擴增水量部分,由該個別用水人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用水計畫核定後,開發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用水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查核。
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開發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者,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或撤案;展期期限最長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未辦理展期或撤案,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於展期期限實施開發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不得供水予開發單位。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除農業用水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實際用水量達一定規模,且未提出用水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提出用水計畫。
前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 EN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八日修正發布,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前,已核定之用水計畫,因變更開發行為致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累計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擴增水量部分,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核計每日應使用系統再生水量未達一千立方公尺者,得免使用系統再生水。
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行為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者,如開發單位不具調度分配及管理基地內用水人權責時,區內用水量達第三條規定一定規模之個別用水人,應共同委託開發單位並與其並列為開發單位提出用水計畫;如開發單位不再存續者,應由區內個別用水人提出用水計畫。
前項用水計畫經核定後,用水人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提供用水申報、差異分析資料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作業。其各水源別之計畫用水量增加者,開發單位應提出修正用水計畫;如未涉及各水源別之計畫用水量增加者,開發單位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彙整前一年度區內異動情形提送修正用水計畫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