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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EN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檢驗機關(構)應派員赴港埠查驗確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先行放行之事由;屬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或第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報驗義務人應另檢附標準檢驗局核准函。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 EN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之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標示。
三、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商品,未取得型式認可。
四、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
五、須改裝、調整、加工或分裝。
六、不合格商品經核准得改裝、調整或加工重新報驗。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氣態石油製品。
十、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已申請型式試驗、型式認可或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報驗義務人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申請先行放行,其報驗批經抽中應取樣或查核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赴輸入港埠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或於輸入港埠無可供取樣之成品,得改至貨物儲存地點為之。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已取得驗證登錄,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
二、已申請而未取得驗證登錄。
三、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不符合,其情形可以改正。
四、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取樣檢驗,其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五、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無法於機場、碼頭倉庫查核取樣。
六、已取得驗證登錄,而輸入時為未完成品。
七、已取得驗證登錄,而輸入時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八、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之必要。
依前項第二款申請先行放行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