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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 EN
會計師受託查核公司決算書表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司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有無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
二、年度決算是否如期辦理完竣。
三、有無設置帳簿及備置憑證。
四、所送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是否與帳載各科目餘額相符。
五、公司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有無由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六、公司應收之股款,有無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
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股東會決議者外,有無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八、公司之資金,除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外,有無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九、公司決算書表有無提經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十、公司有無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