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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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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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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EN
第 6 條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商業會計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商業會計法令與政策之制(訂)定及宣導。
(二)受理登記之公司,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委辦登記之公司及受理登記之商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三、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之商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