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十條之九第二項所稱回復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使用者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使用者或其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
二、請求回復被移除或無法進入之內容之聲明。
三、足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悉該內容之相關資訊。
四、表示使用者基於善意,認為其有合法權利利用該內容,而該內容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係出於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不實或錯誤之陳述。
五、同意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將回復通知轉送予權利人或其代理人。
六、註明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使用者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回復通知,應用書面或經電子簽章之文件,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但網路服務提供者認電子郵件無須採用電子簽章者,不在此限。
以代理人名義提出第一項之回復通知者,應同時聲明其已受使用者委任,並載明使用者之姓名或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