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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前項代理人以在國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
二、商標代理人。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商標代理人,應經商標專責機關舉辦之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及格或曾從事一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並申請登錄及每年完成在職訓練,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前項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之舉辦、商標審查工作之一定期間、登錄商標代理人之資格與應檢附文件、在職訓練之方式、時數、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管理措施、停止執行業務之申請、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商標之使用乃指意圖防止仿冒將黏附商 標之商品銷行於市面之謂若僅製成商品商標而封存於倉庫或呈送官廳查驗 均與銷行市面之條件不合且無防止仿冒之必要不能認為使用商標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之使用方法,係指以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容器使交易者或需要者認識其 為自己營業之商品,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