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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後,備具下列文件,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但其規劃屬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
三、土地清冊及第七條規定之文件。
四、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紀錄。
五、可行性規劃報告。
六、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
七、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前項文件送請相關機關審查時,應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需使用私有土地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者,不在此限。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者,應先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會勘,作成紀錄,並於申請時檢附該會勘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