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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醫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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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生技醫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6 條
生技醫藥公司在臺灣地區以外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總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公司於臺灣地區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發生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不得適用本辦法。
前項所稱固定營業場所,指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0 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