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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
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但在免稅期內,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逐年提列折舊。
二、按左列規定縮短後之耐用年數,自開始營業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資產
逐年提列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
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 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在十年
以上者,得縮短為五年;耐用年數不足十年者,得縮短二分之一;
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二) 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
設備之耐用年數,得縮短三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
計算。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
設備者,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
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
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
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
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者為限;在免稅期間,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就其新增設備,自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起,適用前項第二
款規定之獎勵。
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
,併予計入免稅額內。但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按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為限。所謂所得額,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指稽徵機關核定之一切所得之總額而言,並 不排除免稅之所得額在外。關於此種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之計算 ,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全年所得額,減除免計所得額後,乘以稅率條例規 定之稅率,再減級距差額之得數,與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數額比較,以 較低之數額核定之。曾經財政部 (五七) 台財稅發第五一八五號令釋有案 。此項解釋,核與首開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旨趣,尚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