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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前條公告內容應依核定之設置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本規範、投資期間及範圍。
二、政府承諾及協助事項。
三、租金、權利金收取標準。
四、申請資格與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五、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六、申請案件之評審項目、時程與標準,及核准駁或評決方法。
七、與投資興建契約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公告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其變更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公告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一、產業園區用地已租售面積未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時,公告徵求之。
二、產業園區用地已租售面積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時,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該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籌組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無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或未經核准時,得另公告徵求之。
三、由興辦工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興辦工業人籌組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無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或未經核准時,得另公告徵求之。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籌組公民營事業之興辦工業人,其租購或持有之產業園區用地面積總和應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其占籌組之公民營事業股東持股比例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