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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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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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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第 6 條
自前條第一項所定接管日起,被接管人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營運小組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營運小組應就前項財產進行清算,如有賸餘財產,應移交被接管人。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強制接管處分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被接管處分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以下簡稱被接管人):
一、被接管之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名稱。
二、被接管人名稱、營業處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理由及依據。
四、接管日。
五、接管營運小組權限。
六、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
七、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