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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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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遺失者,應以書面敘明遺失經過,依第二條或第四條規定申請補發。其失而復得者,應即繳銷。
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或原執照,依第二條或第四條規定申請補發。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2 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4 條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