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礦產權利金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產權利金。
逾期繳納礦產權利金,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並於下一期徵收時一併徵收。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產權利金,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產權利金,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產權利金及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數額。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