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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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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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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EN
第 6 條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7 條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第 24 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