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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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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EN
第 6 條
依第三條施用戒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於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使受刑人於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並交付紀錄表繕本,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收者,監獄應於紀錄表上記明事由。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第 3 條
受刑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情況緊急時,監獄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
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後,應通知衛生科安排合適之醫事人員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評估後,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