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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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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 6 條
戒癮治療應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說明並得其同意後,列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或於戒癮治療中經被告同意後實施。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
第 4 條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