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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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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EN
第 6 條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就審查案件有前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該案件出席之人數。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
EN
第 5 條
本會委員迴避事由、受審查人申請迴避及本會依職權為迴避決定等情形,準用本法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