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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看守所組織通則
衛生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看守所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二、傳染病預防事項。
三、被告健康檢查事項。
四、被告疾病醫治事項。
五、病舍管理事項。
六、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七、藥物濫用之防治與輔導事項。
八、被告疾病或死亡陳報事項。
九、其他有關衛生事項。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所自理生活。
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
看守所於被告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
施行第一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所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及相關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檢查。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檢查,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第一項後段護送醫院之必要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
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
被告入所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看守所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應分配於不同舍房。
被告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群居者,得收容於病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