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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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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俗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 6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登錄類別。
二、登錄項目內容描述。
三、保存者之基本資料。
四、登錄與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公告日期及文號。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民俗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民俗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二、召開說明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四、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