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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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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EN
第 6 條
符合前二條資格條件之發掘者,應於發掘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發掘計畫書。
二、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
三、符合前二條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由符合第四條之考古學者專家申請者,應另檢附符合前條條件之學術或專業機構同意提供出土遺物保管維護設備、場所及人員之合作證明文件。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4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考古學者專家,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學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五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二篇以上。
二、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碩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一篇以上。
三、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博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一年以上。
前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工作,指統籌辦理發掘現場相關工作及發掘結束後出土遺物之整理研究。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學術或專業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考古學專業。
二、聘僱有前條所定資格之學者專家二人以上。
三、具備出土遺物保管維護之設備、場所及人員。
四、具備出土遺物整理研究之場所。
五、具備符合安全及保護條件之文物典藏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