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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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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 6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分類。
二、年代、數量、尺寸、材質等綜合描述及古物圖片。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古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實物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