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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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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第 6 條
公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經公開甄選二次以上,未足額錄取具前條第一項相關專業資格證書者,該年度得經公開甄選聘用具各該相關專業資格證書應考資格者擔任之。
前項人員經年度績效考核為乙等以上者,得留原薪點續聘一年;其續聘期滿次年度,應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依前二項規定聘用之專業輔導人員,經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或由學校主管機關統籌,於同一學校主管機關及所轄公立學校內調動時,得不受前條第一項公開甄選程序規定之限制。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
第 5 條
公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公開甄選具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人員,擔任專業輔導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
依前項規定聘用之專業輔導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一點聘用員額不超過該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規定之限制。
私立學校應以私法契約進用專業輔導人員,並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