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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經營飛行運動業,應檢送下列文件、資料,向飛行場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文件。
二、經營計畫書。
三、起飛場域及降落場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建築物或地上物權利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二款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內容。
二、飛行場域土地空間配置及設施、設備規劃圖說。
三、飛行路線空域規劃圖說。
四、飛行場域管理規定;其屬第三條第三款但書者,應包括輪流起飛、降落及安全管理機制。
五、專業人員進用規劃及管理規定。
六、飛行載具及安全設備管理規定。
七、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九、緊急救護救援計畫,內容包括緊急傷病與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處置流程、救護所需裝備、外部救護人員之支援規劃及後送醫院之名稱、動線與措施。
第一項許可之審查,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廢止時,亦同。
飛行運動業以辦理飛行運動教學、推廣及賽事為限者,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得免檢附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文件、資料。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
飛行場域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起飛場,包括跑道區及起飛臺。跑道區之長度應為二十公尺以上,寬度應為十公尺以上;有二以上起飛臺者,其臺距間隔至少十公尺。
二、降落場之長度與寬度均應為二十五公尺以上。
三、二以上不同場域之起飛場間及降落場間,其距離應為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但具輪流起飛、降落等安全管理機制者,不在此限。
四、起飛場、降落場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專用公路、鐵路、高架鐵路或輸電線路、變電所及其他可能危及陸上交通安全之地點間,其距離應為五十公尺以上。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無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飛行路線空域經輸電線路及變電所時,其飛行路線與輸電線路、變電所相關設施最高點之垂直距離應為一百五十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