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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申請運動教練資格審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符合附表一至附表七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審定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前項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得補正之情形者,本部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已取得運動教練資格者,應予撤銷:
一、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四、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