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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訪視及考核會置委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學者專家、民間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訪視及考核會得籌組訪視及考核小組,其成員由召集人自訪視及考核會委員中指派擔任之。
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
本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特定體育團體訪視及考核事項:
一、組成訪視及考核會,統籌實施計畫推動事宜。
二、前款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訪視指標、程序、結果、申復與委員資格、講習、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籌組訪視及考核小組,接受訪視及考核會之督導,執行訪視及考核事務,並製作考核報告初稿。
四、訂定申復作業,特定體育團體,應於收到考核報告初稿二星期內,向本部提出申復,本部應召開會議審查及修正考核報告初稿。
五、本部應公告訪視報告書及考核報告,並將訪視報告書及考核報告送特定體育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