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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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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EN
第 6 條
學校應成立工作小組,邀集專家學者審查前條所定事項,並提經課程相關會議審查通過後,通知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與學校簽訂駐校合作契約。
前項合作契約,應載明進駐期間、工作內容與回饋方式、智慧財產權歸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解除或終止合作契約、暫時停止合作契約之執行、爭議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宜。
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5 條
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依前條規定駐校前,應檢具藝術相關課程實施計畫,並檢具下列全部或部分資歷證明文件,供學校審查:
一、藝術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且從事藝術創作。
二、從事專業藝術工作相關證明。
三、專業藝術團體登記立案證明。
四、曾參與或辦理公開藝術相關展演之證明。
五、於藝術相關領域,受頒相關獎項,或經檢定、指定公告或列冊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