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本評鑑工作:
一、擬訂評鑑實施計畫,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細項與指標、程序、結果、申復、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計畫,向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詳細說明。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並辦理評鑑小組委員評鑑行前說明會。
五、於當次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部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運作。
二、鑑定、安置及輔導。
三、課程及教學。
四、特殊教育支援、資源及經費編列。
前項評鑑項目,本部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併同擇定評鑑項目之細項及指標,連同第六條第一款所定實施計畫公告之。
本評鑑得以書面檢視資料、實地訪視或同時併行之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