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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主管機關應由校長事件審議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均由主管機關聘(派)兼之。
前項小組成員組成,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若干人、校長協會代表一人、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代表至少一人。
審查小組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審查小組審查案件認有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依職權通知行為人、被行為人(以下併稱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出席說明、陳述意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條及第三條事件之調查、處理,應組成校長事件審議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均由主管機關聘(派)兼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組成如下: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同級或全國校長協會代表。
三、同級或全國教師會代表。
四、同級或全國家長團體代表。
五、私立學校代表。但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無私立學校者,得不予聘任。
六、法律或教育專家學者。
校長事件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二項委員為機關、團體代表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