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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備條件認定辦法
建教合作機構參加建教合作應符合第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其應備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證明。
二、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證明。
三、最近二年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於學校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辦理建教合作後,由建教合作機構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條件簽具切結書,由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後,一併彙整請各該勞工主管機關協助查對;學校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審議小組與專家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申請補評估時,及學校於辦理建教合作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學校之事由,應將建教生轉安置至其他建教合作機構,申請轉安置補評估,亦同。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備。
三、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無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
六、最近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應備之證明文件、範圍、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建教合作計畫書。
二、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四、建教生輔導計畫。
五、建教合作契約草案。
六、建教生訓練契約草案。
七、建教合作機構評估報告表。
前項第四款之建教生輔導計畫應包括生活輔導與訪視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