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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學校法人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情形,法人主管機關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遴選符合資格者,並經其同意後,指派充任該學校法人之公益監察人。
學校法人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情形,且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其所屬學校校長或其他主辦、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學校或學校法人正常運作之虞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即依前項規定程序,指派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
前二項指派,應以書面為之,載明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並通知該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
法人主管機關指派之公益監察人,免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學校法人應於第一屆董事長產生後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
公益監察人應了解學校運作,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總務、會計單位主管合計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聲譽卓著。
三、曾任政府機關或機構主計、會計、審計職務合計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於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擔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講授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濟、法律或相關課程合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
五、曾任金融、證券、期貨等相關機構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合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
六、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學校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具有十年以上辦學經驗。
七、其他經法人主管機關認定足堪勝任公益監察人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