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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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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第 6 條
學校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年度總收入置稽核人員或設稽核單位者,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學校總務、主計及行政主管相關人員,不得擔任稽核人員。
前項所稱年度總收入,指學校最近年度收支餘絀決算表之業務收入及業務外收入。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第 7 條
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總收入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應置隸屬於校長之專任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必要時,得設專責稽核單位,並置稽核主管一人。
二、年度總收入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準用前款規定,或置隸屬於校長之兼任稽核人員。
專任及兼任稽核人員應具稽核工作經驗及相關專業背景,所需人力由各校現有預算員額內調整,稽核主管並得以契約進用。
前項稽核人員執行第八條任務時,其迴避事項由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