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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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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創辦人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一屆董事、監察人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時,應檢具各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址、學經歷等資料,並載明確無本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情事。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第 12 條
學校法人應置董事、監察人,其第一屆董事、監察人,除得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三個月內,依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監察人總額,遴選適當董事、監察人,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屆董事、監察人於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創辦人聘任,並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中一人為董事長。
第 16 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