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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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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
EN
第 6 條
股東申請分別行使表決權者,除其申請書件有不完備之情事外,公司應於股東名簿註記股東得分別行使表決權。股東經公司註記得分別行使表決權者,除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終止外,嗣後股東會均免再向公司提出申請。
股東之申請書件有不完備者,公司應於收到申請後二日內通知其限期補正。股東逾期未補正者,公司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退回其申請,並將退回之理由通知股東。
股東對公司退回其申請有疑義時,公司應予說明。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
EN
第 4 條
股東申請分別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方式向公司提出。
股東主張撤銷或終止分別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方式向公司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