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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EN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由全體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章程。
三、會員種類及名冊。
四、場地、人力及軟、硬體設備情形說明。
五、由期貨結算機構出具承諾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但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免附。
六、已依前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七、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開業當年度及其次年度財務預測。
八、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及各發起人出具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九、未來三年預計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種類及其經濟效益與公共利益之分析。
十、發起人會議紀錄。
十一、發起人為兼營期貨業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