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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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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第 6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16 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