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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EN
調處委員除不得有前條所定情事者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業務或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業務部門之主管或薦任職以上之職務者。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前項各款人數,各不得超過全體調處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調處委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