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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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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EN
第 6 條
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銀行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一、新發行或新私募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酬未滿新臺幣三千元或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五十萬元計酬。
二、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零點三,報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補辦前條第一項簽證之報酬,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
EN
第 5 條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已公開發行之證券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因補辦公開發行程序之證券,未經依本規則簽證者,應由公司補辦之。未經補辦者,不得委託買賣或供交割之標的。
公司補辦前項簽證,應通知各股東並公告之。